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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城市,环境责任保险的最新数据

2024-10-06 08:35 分类:医疗纠纷 阅读:
 

如何解决关闭企业遗留的环境污染问题 (一)

如何解决关闭企业遗留的环境污染问题

最佳答案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企业由于布局调整、结构优化等原因被关闭、停业或搬迁,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环境遗留问题,例如工业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堆放、土壤污染、水体污染等。对于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兼并调查时清算污染欠账,但对于大多数中小型污染企业,在关停后往往找不到企业主,或者无力支付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费用,使得这些遗留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也对后续土地的再利用和再开发留下了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成为影响和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众所周知,污染企业遗留环境问题,尤其是污染场地的土壤修复,所需资金巨大。为保障群众人身健康安全,政府往往不得不承担这一开销,对财政造成巨大压力。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多元投融资机制,解决环保投入不足、投入效率不高的问题。环境基金制度作为解决环境遗留问题的一种经济手段在国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美国和日本均有成功的经验,但我国在此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尚未开展,亟需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环境基金的建立形势、基金来源、用途及操作流程、政策法规支撑等制度构建开展相关研究,为我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途径和方法。

1 国际环境基金制度简介

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进程较中国早,也曾经历过由 于产业结构、布局调整等造成大量企业关停、搬迁,深受遗留环境问题困扰的阶段。因此,在遗留环境问题治理,尤其是污染场地的治理和管理方面经验教训也 较为丰富。其中,环境基金制度作为解决环境遗留问题的一种经济手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日本的多种环境基金等。

1.1 美国:超级基金

20世纪70年代,美国频发遗留场地污染事件,由此产生的土壤污染和水体污染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 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例如发生在纽约州的莱夫运河 (Love Canal)化学垃圾污染事件。为此,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CERCLA,又称《超级基金法》)。在该法案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创建了 “超级基金”,用于高污染、有害废弃地的治理。

超级基金以信托基金的形式建立,初始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对生产石油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行 业征收的专门税,二是联邦财政。1996年修改超级基金法的时候,基金总数扩大,来源包括企业附加税、联邦普通税、基金利息和费用承担者追回的款项等。超级基金的运行机制是“先治理,后追责”。根据《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当污染场地的治理责任主体不能确定, 或无力承担相关费用时,即采用超级基金来支付整治修复费用。之后,超级基金通过提起诉讼,向能找到的责任主体追索其所支付的治理费用。

尽管《超级基金法》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基于其对解决遗留污染问题所做的创新 和所取得的显著成效,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污染修复环境立法的重要借鉴。

1.2 日本:多种环境基金

上世纪中叶也是日本饱受环境污染灾害的时期。 对于如何筹措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资金,日本 通过立法或诉讼和解等途径,建立了多种环境基金。 包括:依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费》设立的环境基金,主要用于被认为是水俣病、哮喘病患者的补偿;通过东京大气污染诉讼和解设立的大气污染特别赔偿基金,等等。

日本环境基金有很多种,尽管补偿对象、资金来源、使用途径、操作程序等方面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特 点是具有非常严格的实施规范和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对于保证资金的正常、长久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2 我国遗留环境污染问题解决现状

经过数十年的工业化进程,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也付出了沉重的资源环境代价。 20世纪90年代起,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布局调整等政策措施的实施,众多企业被关停、搬迁,也有大量中小型企业在经济浪潮的席卷下破产关闭。随着企业的关停、搬迁,遗留的环境问题开始凸显。尤其是原企业场地的土壤污染、水体污染、危险废物堆存等环境污染问题,对周边群众的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且随着城市化进程,部分污染场地被纳入居住用地或商业用地,使得当地居民遭受到长期的潜在威胁。在原污染场地上建设住宅小区,被居民知晓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曾经真实发生,这也使得污染土地的再利用和再开发也受到严重影响。

2.1 “企业排污,百姓遭殃,政府买单”现象普遍存在

尽管根据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且企业、 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但对于企业破产关闭后的污染问题由谁承担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大多企业在破产、关闭、搬迁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环境标准、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资金保障上的缺失,善后处置方案往往集中在人员安置和资产债务处置,而对环境治理和污染赔偿问题重视不足,对于污染区域的环境恢复与治理更是少人问津。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及赔偿责任最终转移给地方政府,造成“企业排污,百姓遭殃,政府买单”现象普遍存在,不但给地方政府财政造成极大的压力,也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

2.2 遗留环境问题的评价标准体系不健全

企业关闭后的遗留环境问题主要以固体废物堆存、水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破坏为主。但由于目前我 国的环境评价标准体系尚不完善,这些环境问题的评价仍有一定困难,从而使得一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尤其是潜在问题,得不到科学认识和重视,造成责任划分执法困难、延误治理修复等情况。例如针对化工企业搬迁后的土壤污染问题,由于污染物监测种类、使用范围等原因,我国现有的相关环境质量评价标准尚不能满足评价需求。例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15618-1995),以保护土壤功能和主要性质为主,欠缺对人体健康风险的考虑;《场地环境评价导则》主要适用于污染场地、特别是工业污染企业搬迁后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调查与评价,其推荐的评价污染物种类远不能满足化工企业土壤问题的评价需求。

2.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

为解决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我国也逐步开展了相关研究和实践工作。目前经过试点实施并推广的主要 手段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就曾经在我国开展过短暂的 试点工作,但由于投保企业过少、呈报范围不大等原因以失败告终。2007年,原环保总局和保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再次开始了新一轮的试点工作, 并在地方特色、政策法规等方面实现多个重要突破, 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 明确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这一制度仍不可避免地存在_些问题,例如企业对保险的认识不够,投保热情不高;参保企业数量不多,环境风险难以完全充分地分散和分担;保险公司环境技术支持不够;法律法规保障不够,配套政策不完善等。

2.4 环境基金制度尚处于国际经验介绍和学习阶段

环境基金制度虽然在国外已经有了较为成功的经验,但由于治理责任主体界定、资金来源等方面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还停留在国 际经验介绍和学习阶段。由于任何一项制度均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和适用范围,因此在借鉴国际经验的过程中,一定要科学分析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入的过程中一定要根据我国的国情进行相应的调整,扬长避短,不能一味地生搬硬套,尽可能地建立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制度。

3 我国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的意义

3.1 有效解决关闭企业遗留环境污染的治理问题

根据世界银行2010年关于《中国污染场地的修复与再开发的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近几年我国工业企业搬迁遗留的场地中有将近1/5存在较严重污染。这一数据仅是指工业企业搬迁造成的遗留土壤污染问题,尚未包括固体废物堆存、水体污染等其他 类型的环境问题。这些遗留问题若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而且可能对当地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巨大损害。由此可知,在我国资源、人口、经济的巨大压力下,解决关闭企业的遗留环境问题对于建设两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可以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先为遗留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提供资金支持,然后通过其他措施或手段寻找责任主体,从而及时有效地解决企业关闭后的遗留环境问题。

3.2 减轻政府解决遗留环境问题的财政负担

关闭企业的遗留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费用往往支出数额巨大,而一般关闭企业,尤其是破产企 业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一费用。目前,在我国这种状况往往是若对周边人群没有直接紧迫的影响,且受污染土地的再利用对污染的敏感性不大,则大多对污染状况放之不理。若对周边人群造成人身健康的影响,或土地再利用受到影响,则这笔费用多由政府承担,对财政造成非常大的压力。通过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多渠道筹措遗留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资金,可以有效减轻地方政府在这一领域的财政负担。

4 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的构想

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重点从以下4个方面入手:

4.1 基金建立形式

目前环境基金的建立形式主要有两类:_类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另一种是隶属于政府管理部门。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带有营利性质,后者则属于纯行政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属于公益性质。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建议由政府环境部门建立,并对基金的运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性引导,对投资项目进行把关。基金的运作则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托管,负责基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对所支持项目的鉴别、评估、投资分析、实施监管以及最终评价等进行监管。将基金进行托管的好处在于能够确保基金以更加透明、公开的方式运行。

4.2 基金来源

基金来源主要有4个途径:1)政府拨付,包括政府从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定额拨付、纳入财政预 算的财政资金,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国家或地方的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2)向企业收取,即根据企业污染类型、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向排污企业收取一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修复保证金。排污企业的界定可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企业排污申报、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等为依据。3)社会资金,即国际资助,企业、社团捐款等。4)基金孽息。

4.3 基金用途及操作流程

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企业关闭、破产、搬迁后,且无力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社 会责任时,用来治理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支付赔偿损失等。

基金的运作可以采取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模式,具体的操作流程包括:项目鉴别,项目评估,项目实施和监管,项目结束和绩效评价,资金追回。基金所支持的项目由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提供,首先经专业的环境监测评价机构根据具体的评价标准进行项目鉴别筛选之后,根据紧迫程度(例如已经对周边群众造成人身伤害)进行排序,确定项目实施顺序。之后委托专业环境和金融部门对项目的实施目标、技术可行性、 社会和环境效用、融资方案及资金预算等进行评估,确定项目的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管理人员和基金托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职责。项目完成之后要对项目的目标和社会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为后续项目的实施提供改进依据。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和基金托管部门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寻找责任主体,尽可能追回治理资金,以保证基金的长期运转。

4.4 政策法规支撑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离不开政策法规的支撑。因此,应尽快完善关闭企业遗留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政 策法规,明确环境污染的责任应为企业,地方政府作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工作。制定和完善遗留环境问题及其治理和修复的评价标准体系,例如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染企业和企业关闭后原土地性质的改变,制定相应的环境评价标准和修复技术指南等,为环境污染治理提供技术支撑的同时,也为环境风险基金运行过程中的项目评估、投资分析等提供科学依据。

4.5 试点先行

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是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的一项重要探索。因此,可选择个别 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风险基金的流程、 制度、政策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取得较好成效后再逐步推广。

5 小结

环境基金作为解决环境遗留问题的有效经济手段之一,在美国、日本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我国提 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鉴于我国企业关闭后的遗留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建立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在责任主体不明确或难以追究的情况下,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遗留环境问题,降低环境风险,保障当地居民人身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同时,可以多渠道筹措治理资金,有效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避免“企业排污,百姓遭殃, 政府买单”现象的出现。

关闭企业遗留环境风险基金由政府环境管理部门以信托基金的形式建立,主要用于企业关闭、破产、 搬迁后无力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社会责任时,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支付等。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拨付、企业收取、社会捐助、国际资助和基金孽息等。基金的运作委托专业机构托管,以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模式操作。为保证基金的长期稳定运行,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评价标准、技术指南等。此外,基金建立建议试点先行,取得较好成效后再逐步推广。

中央有关环保的政策 (二)

最佳答案概括起来可划为8种类别;

1 综合类政策法规 : 绿色生态环境管理类系列政策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 ,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自然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

2 大气污染防治类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

3 水污染防治类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等五部委联合发文加强东线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

4 噪声防治与固体废物处理类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

5 化学品污染防治类政策法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关于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

6 放射性污染防治类政策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入境运输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系统落实“环保五项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

7 环境影响评价与行政处罚类政策法规 ;

8 部分地区政策法规 。

土十条全文(3) (三)

最佳答案 八、加大科技研发力度,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二十五)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研究。整合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科研资源,开展土壤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污染物迁移转化规律、污染生态效应、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筛选,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基础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诊断、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研发先进适用装备和高效低成本功能材料(药剂),强化卫星遥感技术应用,建设一批土壤污染防治实验室、科研基地。优化整合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六)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建立健全技术体系。综合土壤污染类型、程度和区域代表性,针对典型受污染农用地、污染地块,分批实施200个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2020年底前完成。根据试点情况,比选形成一批易推广、成本低、效果好的适用技术。(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快成果转化应用。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成以环保为主导产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一批成果转化平台。2017年底前,发布鼓励发展的土壤污染防治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阻隔等风险管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七)推动治理与修复产业发展。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鼓励社会机构参与土壤环境监测评估等活动。通过政策推动,加快完善覆盖土壤环境调查、分析测试、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成熟产业链,形成若干综合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产业化示范基地。规范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从业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发挥“互联网+”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全产业链中的作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参与)

九、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构建土壤环境治理体系

(二十八)强化政府主导。完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原则,完善土壤环境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属地责任。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财政投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整合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设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监督管理、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各地应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支持,将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测土配方施肥等涉农资金,更多用于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增加的县(市、区)予以适当奖励。统筹安排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企业对涉重金属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等参与)

完善激励政策。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研究制定扶持有机肥生产、废弃农膜综合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企业的激励政策。在农药、化肥等行业,开展环保领跑者制度试点。(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建设综合防治先行区。2016年底前,在浙江省台州市、湖北省黄石市、湖南省常德市、广东省韶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和贵州省铜仁市启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重点在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力争到2020年先行区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编制先行区建设方案,按程序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可因地制宜开展先行区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二十九)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受污染耕地和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发挥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引导作用,为重大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发行股票。探索通过发行债券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开展试点。有序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参与)

(三十)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结果,适时发布全国土壤环境状况。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各地级市(州、盟)土壤环境状况。重点行业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地区,检察机关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对污染土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对负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件办理工作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制作挂图、视频,出版科普读物,利用互联网、数字化放映平台等手段,结合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土壤日、世界粮食日、全国土地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把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融入党政机关、学校、工厂、社区、农村等的环境宣传和培训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环境专门课程。(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粮食局、中国科协等参与)

十、加强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本行动计划的主体,要于2016年底前分别制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创新投融资模式,强化监督管理,抓好工作落实。各省(区、市)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要抓好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向国务院报告。(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十四)落实企业责任。有关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重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造成土壤污染的,应承担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责任。逐步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行业自律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带头落实。(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参与)

(三十五)严格评估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2016年底前,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分年度对各省(区、市)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评估,2020年对本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审计署参与)

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

对年度评估结果较差或未通过考核的省(区、市),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前,对有关地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约谈有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区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也要终身追究责任。(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参与)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提高环境质量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土壤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清形势,坚定信心,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如期实现全国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确保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拓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达到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项行为与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构建符合资源国情的城乡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坚持市场配置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四)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探索土地管理新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

第四条县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探索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政府,由国土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模引导

第七条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区域、各行业发展用地规模和布局具有统筹作用。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相关规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计划、用地标准、市场引导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发展潜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供给,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优化

第十条城乡土地利用应当体现布局优化的原则。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鼓励线性基础设施并线规划和建设,促进集约布局和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的边界,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

第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协商,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鼓励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四条促进整体设计、合理布局的建设项目用地节约集约开发。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包含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章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更加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进行测算、设计和施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者和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对违反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宏观产业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限制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为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五章市场配置

第二十条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应当充分贯彻市场配置的原则,通过运用土地租金和价格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采取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

第二十四条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纳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应当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条件写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章盘活利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土地整治。县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利用,对城乡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再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整治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根据环境和资源承载能力,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适度开展。

第三十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对基础设施占地率超过国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县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闲置浪费等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复垦再利用,促进土地优化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第七章监督考评

第三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并将其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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